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山东修改计量条例
发布时间:2021-06-03

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,对《山东省计量条例》作出修改。

1.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本条例所称计量活动,是指使用计量单位,制造、修理、销售、使用、安装、改装计量器具,建立计量标准器具,计量检定与计量校准,商品、服务计量。”

2.将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的,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。”

3.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,将第二项作为第一项,修改为:“(一)有产品合格印、证;”

4.将第十五条修改为:“下列计量器具不得销售:

(一)无产品合格证明的;

(二)伪造、冒用厂名、厂址的;

(三)以假充真、以次充好、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的;

(四)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。”

5.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,应当将计量器具登记造册,报所在地县(市、区)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,并按规定申请周期检定。”

6.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:“制造、修理、销售的计量器具,其计量性能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,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情节严重的,没收违法制造、修理、销售的计量器具或者违法所得,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
7.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:“制造、修理、安装、改装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,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制造、修理、安装、改装的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,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”

8.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:“使用计量器具过程中为计量器具增加作弊装置或者功能的,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,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”

9.删去第十条、第十二条、第十七条第二款、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、第二十九条、第三十六条、第四十条、第四十三条第一款、第四十四条、第四十六条第五项、第四十七条。

(大众日报客户端记者 赵君 报道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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